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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洪光与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光,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562号原告:陈洪光(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庙后路**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王海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洪光与被告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983.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原告的工种为注塑,工资为计时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如有加班补贴10元。但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4月底辞职。依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4月份工资合计10983.79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工资表四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供了工资表为据,本院���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洪光工资款人民币109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宁波骆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人民陪审员  孙 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萧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