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卢书昌与陈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书昌,陈彩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85号原告:卢书昌,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陈彩和,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卢书昌与被告陈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卢书昌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木料刨花粉,被告用于其工厂生产。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1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支付货款还叫人殴打原告。此事经清溪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原件存留清溪派出所)。被告承诺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约。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直接挂断。综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彩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元(后派出所调解时付了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彩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料刨花粉,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100元,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原件存留清溪派出所)。当时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11000元,但被告对161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彩和向原告购物至今欠货款161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陈彩和向原告购物后,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彩和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彩和给付原告卢书昌货款1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陈彩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