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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建境与陆文表、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境,陆文表,李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103号原告:黄建境,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陆文表,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红娟,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黄建境与被告陆文表、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陆文表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嗣后被告未能偿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民生银行对账单各四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四次借款共预扣29000元,该自认事实与民生银行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故案涉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471000元。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依法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文表、李红娟于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陆文表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1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两被告现尚欠原告47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文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文表拖欠原告借款4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借款本金47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文表、李红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陆文表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陆文表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李红娟在借条上签字亦表明其对借款的发生知情且无异议。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陆文表与李红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陆文表、李红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表、李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境借款47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计4812.5元,由被告陆文表、李红娟负担3891元,原告负担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欠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