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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小荣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金色比华利小区13栋609号。负责人:高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志,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边综合楼11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唐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志,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小荣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本案的小区为封闭小区,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对外开放,并不属于该法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扩大该条解释,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再者《物权法》出台后,物业管理变为物业服务,物业公司是全体业主共同聘请为其提供服务的,并非该法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电梯故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相冲突,应当以法条为准,一审法院推断因果关系成立违法。根据一审判决中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对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住院费,以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电梯故障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垫付费用,只是物业公司负责的态度,不能以此推定物业公司就是侵权人,且本案为一般侵权,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若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电梯故障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颠覆了医药费41254元,具体金额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最后花费为41254元,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最后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描述是因为电梯突然下沉,导致其摔出电梯受伤,庭后上诉人致电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有资质的专业电梯维修安装保养单位,均证实该情况不可能发生,电梯公司也专门出具回复函予以说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违背常理,且升降式电梯致人损伤的可能性极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小荣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作为不动产设施及其附属物管理及所有人,对附属设施具有保管及管理义务,在管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进入负一楼,被上诉人是自己正常走入电梯,但是在升到15楼没停下,而是直接到16楼并把被上诉人甩出电梯,上诉人管理的电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孙小荣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彩生活长沙分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孙小荣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660.12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彩生活长沙分公司系彩生活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孙小荣是长沙市金色比华利小区17栋3单元1405的住户。金色比华利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彩生活长沙分公司。2015年5月4日早上,孙小荣从自家出发,前往同住一小区的6栋1单元1501的女儿吴剑莉家送汤。6时39分许,孙小荣在6栋1单元搭电梯上15楼时,因电梯发生故障,未能在15楼停下,而是直接上到16楼。因之前孙小荣乘坐此电梯从15楼至负一楼时电梯发生过故障导致孙小荣被困,故孙小荣心情紧张之际在电梯在16楼停下打开门时孙小荣迈腿走出电梯时,电梯突然又下沉,因孙小荣站立不稳,导致孙小荣右手撑向电梯对面墙壁而受伤。孙小荣受伤后从16楼走下15楼来到其女儿吴剑莉家里,吴剑莉随后打电话通知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孙小荣受伤后孙小荣的家人及彩生活长沙分公司的代表一起将孙小荣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孙小荣共计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1254元,该款已由彩生活长沙分公司支付。孙小荣的出院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右肩关节脱位);2、肱骨近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臂丛神经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伤口术后2周拆线;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两个月后星期五上午林涨源副教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孙小荣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小荣因外伤致右肩部等处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及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该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2的内容为:“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受伤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60日”。为此,孙小荣花费鉴定费1500元。孙小荣还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16.12元。另查明,除本案事故电梯外,金色比华利小区的相关楼栋电梯曾经发生过故障。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安全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彩生活长沙分公司作为金色比华利小区楼栋电梯的管理者,应当对电梯负有法定管理责任,在包括本次事故电梯及相关楼栋电梯发生故障后,彩生活长沙分公司仍未引起重视,未能对事故电梯进行维护管理,依法应当对孙小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彩生活长沙分公司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彩生活公司予以承担;孙小荣在此次事故中无法预见损害事故的发生,且孙小荣亦无过失,故孙小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关于彩生活长沙分公司以孙小荣的受伤与电梯当初使用状况与事后无法开门的故障无任何因果关系为由提起的反诉并要求孙小荣返还其已支付的医药费41254元的反诉请求,因孙小荣有基本的损害后果,事发电梯在孙小荣受伤后确有故障且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在孙小荣受伤后赶至现场对电梯进行了维护,同时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在孙小荣受伤后即支付了孙小荣的全部住院费用,且彩生活长沙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孙小荣所受的伤害不属于电梯故障所致,故综合以上事实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孙小荣的损害与彩生活公司所管理的电梯故障有因果关系。故彩生活长沙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孙小荣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254元,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小荣住院14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840元;4、营养费。根据孙小荣的伤情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鉴定认定孙小荣伤后需要1人护理180日,孙小荣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赔偿180天,为19982元(40520÷365×180),孙小荣只要求赔偿19980元,系孙小荣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孙小荣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孙小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赔偿16年,赔偿比例为20%,为85024元(26570×16×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孙小荣九级伤残,给孙小荣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孙小荣提交了316.12元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孙小荣的损失共计175914.12元,因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已支付41254元,彩生活公司应支付孙小荣的损失为134660.1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小荣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34660.12元;二、驳回孙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彩生活公司依法提交证据: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就针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电梯出现故障的描述回复函,拟证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电梯故障不可能发生,电梯故障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孙小荣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该回复函只有一个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员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是上诉人的供应商,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回复函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现已经过期。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有湖南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材料的形式,又湖南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电梯维保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又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事发地点系本案涉案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属于公共通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涉案金色比华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按时收取了业主的相关管理费用,彩生活长沙分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公司服务和管理物业公司是接受业主委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施专业化管理并获得相应报酬。其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管、房屋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环境卫生的管理、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等。在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二章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具体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即本案发生地点系该小区的公共场所,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对该区域具有管理服务的职能,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彩生活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对整个小区负有管理义务,应于电梯及走道内加装监控加强管理。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事发时,涉案电梯确实出现故障,停靠在16楼,彩生活长沙分公司发现故障后立即请人予以维修,孙小荣陈述的案发的具体时间地点,与车库的视频监控录像、《物业维修记录》、《值班工作交接记录》、以及孙小荣之女拨打物业电话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完成了初步举证。但彩生活长沙分公司不能提供本案事发的完整视频监控,未能举证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及其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实孙小荣所受伤害并非电梯故障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小荣的损害与彩生活公司所管理电梯故障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孙小荣并未支付本案的医药费用,也未对彩生活公司垫付医药费予以主张,故原审法院计算孙小荣实际损失时已将彩生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