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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进松与孟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松,孟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80号原告:李进松,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林,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原告李进松与被告孟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松诉称:2014年10-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多台组装电脑,原告送货上门,地点为濉溪县。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154085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网银还款12000元,下欠142085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42085元及利息85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李进松、孟祥林之间通过口头约定订立买卖合同,由李进松向孟祥林供应组装电脑。2014年1月29日,孟祥林向李进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进松货款154085元(备注退货后减钱),欠款人孟祥林.2014.1.29.”。后孟祥林还款12000元,下欠142085元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李进松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孟祥林支付欠款142085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孟祥林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李进松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孟祥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欠条中注明的“备注退货后减钱”,李进松的解释为:“当时双方约定了孟祥林用不了电脑可以退,李进松给予减钱,但后来孟祥林没有退货,所以李进松没有减钱”,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对李进松要求孟祥林支付货款142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进松要求孟祥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进松自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利息宜自李进松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李进松要求孟祥林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进松货款142085元;二、驳回原告李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孟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账户名称: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备注栏注明法院执行款专户及案号、车牌号或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