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梁瑞香与潘贵成、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香,潘贵成,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223号原告:梁瑞香,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水燕,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贵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观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37634P。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雄,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孝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原告梁瑞香诉被告潘贵成、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燕仪,被告潘贵成及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雄、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2时56分,在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摇田河大街路口,案外人刘锦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和案外人刘慧娴),沿摇田河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路口时,遇被告潘贵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业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刘慧娴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贵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锦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刘慧娴无责任。经查,被告珍宝巴士公司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出院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55595.37元(包含医疗费85676.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90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6年×13%÷4=5006.25元、交通费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贵成辩称:一、我是涉案车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与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指派的任务;二、我方没有垫付费用。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一、我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潘贵成与我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贵成正履行我司指派的任务;二、涉案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三、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四、我方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一共有三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份额。我司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二、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查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我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赔偿,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依法按100元/天计算;5.护理费,没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该费用,故我司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佐证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被扣发的工资具体金额,不足以证实产生了误工费,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为标准,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8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即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潘贵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300元为宜;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赔偿,并且,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查明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人数,且应根据被扶养人农村户口的性质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11;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2时56分,案外人刘锦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梁瑞香和案外人刘慧娴),沿摇田河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遇被告潘贵成忽视路面安全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锦成、刘慧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锦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贵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刘慧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直至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多发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注意左臂肩颈腕托带固定;3.一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4.每周三下午胸外科门诊复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二期需取出内固定,需陪护一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于2015年12月18日为原告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需贰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复诊共花费85676.79元医疗费。2015年9月11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16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瑞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和左侧锁骨远端(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贰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母亲湛凤银出生于1941年5月7日,由原告及梁瑞芳、梁潮坤和梁潮钦四人共同扶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提交其工作单位广州市萝岗区汇鲜源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上显示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今在该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潘贵成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被告潘贵成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贵成是在执行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刘慧娴、刘锦城三人受伤,伤者刘慧娴已向本院起诉,案件号为(2016)粤0112民初3224号,伤者刘锦城已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分配交强险。本院在(2016)粤0112民初3224号案件中确定刘慧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37888.9元,其中,医疗费为54974.9元,其他损失为8291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明细单、出院清单、影像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潘贵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贵成是在执行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潘贵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替代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676.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5676.7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明细单和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若原告实际发生费用超出上述标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6天共计36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并构成伤残,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288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36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元(80元/天×36天)。5.误工费10086.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3400元,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和工作性质,本院对原告此误工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之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法按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9天计算误工费为10086.67元(3400元/月÷30天×89天)。6.残疾赔偿金88037.9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并有收入,原告主张按照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3416.8元(34757元/年×2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年满时74岁,按6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共同扶养,计算系数为1/4。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1.16元(25673.1元/年×6年÷4×12%)。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037.96元(83416.8元+462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残,为了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残疾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当赔偿。原告支出84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219721.42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为100676.79元,其他损失为119044.63元。本院在(2016)粤0112民初3224号案件中确定伤者刘慧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88.9元,其中,医疗费为54974.9元,其他损失为82914元。本院根据两名伤者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其中,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给原告6468.08元、刘慧娴3531.92元,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配给原告64839.56元、刘慧娴45160.44元。原告的医疗费100676.79元,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68.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62.61元[(100676.79元-6468.08元)×30%]。除去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119044.63元,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39.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61.52元[(119044.63元-64839.56元)×30%]。综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1307.64元(6468.08元+64839.56元),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4524.13元(28262.61元+16261.52)。上述金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瑞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30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瑞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524.13元;驳回原告梁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原告梁瑞香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7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曼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