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青与张运良、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张运良,周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635号原告马青,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被告张运良,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周春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运良妻子。原告马青诉被告张运良、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被告张运良、周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运良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付息,其中2014年10月7日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20日借款14万元,共计51万元。借贷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故意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暂时计算借款利息59,500元,共计569,500元,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运良辩称,我借款和周春玲没有关系,她不知道。借款我承认,数额不对,我一共是借款38万元,加上2015年的利息一共是45万元。被告周春玲辩称,张运良借钱我不知道,他在哪借钱我都不知道。庭审中,原告马青出示下列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的贷款10万元证明一张,证实这款是2014年5月21日贷的,期限是2个月,利息给到2015年10月25日。二、2013年10月12日的贷款15万元证明一份,证实这天贷款15万元,利息2分,期限是1年,利息给到了2015年10月12日。三、2014年10月7日的贷款6万元证明一份,证实贷款6万元,利息2分五,期限2个月,利息给到了2015年10月7日。四、2015年9月12日打的总条子一张,证实证据一、二、三再加上一个6万元的条子一共是37万元,同意以交警小区的房子抵押。五、2015年12月20日的贷款14万元证明一份,证实这天贷款14万元,以房子和车库作抵押,利息2分,期限4个月。六、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实以上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张运良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金没给;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是包括几万元的利息及一部分的本金,打的总条,数额没错。以上五张证明都是我自己写的。对证据六没有意见。被告周春玲质证称,张运良说对就对,我没经手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运良与被告周春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马青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运良在家庭经营羽绒销售生意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被告张运良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12日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12日;2、2014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25日;3、2014年10月7日借款60,000元,月利率2.5%,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7日;4、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运良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贷马青现金三十七万元整,贷款人张运良,2015年9月12日”,370,000元包括上述借款1、2、3及2014年的一笔借款金额为60,000元;5、2015年12月20日借款140,000元,未偿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运良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运良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运良称2015年12月20日借款140,000元包括部分利息及本金,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张运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2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10月13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21,300元(150,000元×2%÷30×213天);2014年5月2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10月26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13,333元(100,000元×2%÷30×200天);2014年10月7日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其中自2015年10月8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8,720元(60,000元×2%÷30×218天);2015年12月20日借款1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未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12月20日至起诉日2016年5月12日利息为13,533元(140,000元×2%÷30×145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6,886元,本息共计566,886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良、被告周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青借款本息共计566,886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4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5元,原告马青负担44元,被告张运良、周春玲负担9,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于红帆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