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梧桐雅苑X栋XX室,窃得牛奶四箱、玉溪香烟一条、白酒2瓶、现金100余元。二、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杏花村X栋XX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元)、现金300元。三、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清华园X栋XX室,窃得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66元)、电水壶一个、茶叶2盒、现金70余元。四、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清华园X栋XX室,窃得现金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梧桐雅苑X栋XX室,窃得牛奶四箱、玉溪香烟一条、白酒2瓶、现金100余元。二、2016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杏花村X栋XX室,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33元)、现金300元。三、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清华园X栋XX室,窃得梅花牌手表一块(价值1566元)、电水壶一个、茶叶2盒、现金70余元。四、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翻窗进入花山区清华园X栋XX室,窃得现金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发票及规格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黄某、曹某1、曹某2、蔡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