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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射阳县林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射阳县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225号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苑,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住所在射阳县兴桥镇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场场长。2016年1月4日,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作出(射)安监管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罚款12万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7月8日,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向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执行罚款12万元、加处罚款12万元,合计24万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射)安监管罚〔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射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执行罚款12万元、加处罚款12万元,合计24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射阳县林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多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夷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