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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03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向浙江民泰银行温岭箬横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江某甲持上述信用卡透支结算,造成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324.39元。后该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6日向江某甲催收。至2016年6月2日案发,江某甲无实际还款行为。2016年6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至本市箬横镇浦北村村部附近抓获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甲家属为其还清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江某乙的证言,开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通知书回执,还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还本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