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41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李海庚(根),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海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李海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庚答辩要点:欠款属实,但目前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来源,暂无偿还能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海庚于1998年4月18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24‰,于1999年3月1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李海庚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780元。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庚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海庚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李海庚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海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庚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1478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海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