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厚生诉被告李文彦、刘秋花、马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厚生又名刘三后,李文彦,刘秋花,马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192号原告:刘三厚生又名刘三后,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李文彦,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秋花,女,5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文彦妻子。被告:马建设,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刘三厚生诉被告李文彦、刘秋花、马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厚生,被告李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花、马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彦、刘秋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543.33元(从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115333.33元-已付84790元=30543.33元),本利合计130543.33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6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马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文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建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李文彦给原告支付利息84790元,下欠利息30543.33元及本金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钱是我借的,我的妻子刘秋花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是由我个人使用的,马建设是担保人,他也没有使用借款,因此我请求原告由我个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我于2012年7月开始我陆续给原告偿还了72000元的借款本金,要求从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核减。此后我又陆续给原告偿还了部分现金并用酒抵顶了部分借款。被告刘秋花、马建设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文彦向原告刘三厚生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建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李文彦于2011年11月22日给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给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给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支付1500元,于2015年4月15日给原告支付1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支付1300元。2016年给付现金1990元(未打收条)。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用砖抵顶借款1万元。2016年用酒抵顶借款2000元。被告李文彦与被告刘秋花为夫妻关系。对上述事实,原告刘三厚生提供了由被告李文彦、马建设共同出具的借款单一支在案佐证,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支在案佐证,原告刘三厚生,被告李文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彦向原告刘三厚生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建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1月22日付5000元为两个月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未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对从2012年7月18日起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共计7879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彦辩称,上述78790元是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对此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归还的是本金,故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10日被告以砖抵顶给原告支付1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6636元,除去应付利息,13364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7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李文彦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86636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25日,按本金86636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3931元,除去应付利息,6069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9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李文彦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80567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万元,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本金80567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960元,除去应付利息,804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11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李文彦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72527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本金72527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383元,除去应付利息,18617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从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李文彦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变更为53910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的共计8790元,均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无需冲抵本金,从欠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即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按本金5391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46259元,核减被告已付利息8790元,被告应付利息为37469元。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刘三厚生与被告李文彦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文彦和刘秋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秋花与被告李文彦共同承担上述本利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建设承担上述借款本利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彦、刘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三厚生借款本金5391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37469元,和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马建设承担了还款责任,则在其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李文彦、刘秋花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李文彦、刘秋花、马建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