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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秋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秋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943号罪犯宋秋恒,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宋秋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2013年7月25日送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贵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宋秋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91.16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宋秋恒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秋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对于贵港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秋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