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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梦飞、陶建萍与李世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梦飞,陶建萍,李世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梦飞,男,住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萍(周梦飞之妻),女,住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梅,女,住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梦飞、陶建萍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梦飞、陶建萍,被上诉人李世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梦飞、陶建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60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商铺所有权人朱生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合同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李世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周梦飞、陶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每年房屋租赁费增加到每年55000元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武威市新西凉市场k1区14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人民币11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剩余的10000元被告提出公证后支付,但朱生仁未配合公证,后经法院调解下被告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支付了下欠10000元房屋租赁费。2014年4月1日原房屋所有人朱生仁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周梦飞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是10个月,同时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将位于武威市新西凉市场k1区14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周梦飞,借款到期后,原告周梦飞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索要250000元借款,但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无法偿还,提出将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位于武威市新西凉市场k1区14号的商铺抵顶出售给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告周梦飞、陶建萍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将位于武威市新西凉市场k1区14号的商铺抵顶出售给原告周梦飞、陶建萍。原告周梦飞、陶建萍于同年4月6日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房屋管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至此位于武威市新西凉市场k1区14号的商铺所有权依法归原告周梦飞、陶建萍共同所有。原告周梦飞、陶建萍购买该商铺后,通知被告,同时找到被告协商按现行市场价每年55000元让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每年10000元房屋租赁费增加到每年55000元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向凉州区人民法院递交评估申请,要求对争议房屋的市场租赁费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1年,而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提出增加房屋租赁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评估的申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梦飞、陶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梦飞、陶建萍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朱xx称“当时是要把房子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世梅的丈夫王鸿义,王鸿义先付了10万元,因后续款没有到位,李世梅就提出先租10年,当时我说前5年以每年1万元出租,后5年随行就市,合同出来后我签字时喝醉酒了不知道内容就签订了,等后来2013年我从李世梅那里看到合同才向凉州区法院起诉的,向李世梅要合同时要了多次才拿出来。”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所述先卖后租是属实的,当时买卖合同不成立后要求朱xx退款,但他没法退就转成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证人没有喝醉,合同是2009年签订的。本院认为,证人朱xx证言中对于涉及涉案房屋先卖后租之无争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言中关于租费问题及签订合同时证人呈醉酒状态等证明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证明内容证人及上诉人均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房屋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呈醉酒状态,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主张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无论是上诉人周梦飞、陶建萍还是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周梦飞、陶建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世梅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合同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世梅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同时还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即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朱生仁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梦飞、陶建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周梦飞、陶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