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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与姜长武、胡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姜长武,胡国英,王辉,姜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457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中心路2段3号1-2层。负责人:刘士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波,该支行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鸿,该支行职员。被告:姜长武,无业。被告:胡国英,无业。被告:王辉,无业。被告:姜长清,无业。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与被告姜长武、胡国英、王辉、姜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波、张宜鸿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长武偿还借款本金484979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罚息及复利79662.96元,合计4929452.9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王辉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兴元路277号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胡国英、王辉、姜长清对被告姜长武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长武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长武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日期以借据所载放款时间为准,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月利率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姜长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与发生担保权的费用。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辉、姜长清、胡国英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辉、姜长清、胡国英为被告姜长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姜长武一次性发放了贷款5600000元,但是,被告姜长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长武、胡国英、王辉、姜长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明确欠息的具体时间,该笔借款的合同及相关手续,原告均未给被告,基准利率是多少,被告亦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放款凭证。原告起诉只提供了2015年至2016年的借款合同,实际上这笔借款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的操作过程与2014年的借款是一样的。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辉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向被告姜长武贷款5600000元,但是这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而是将该5600000元以被告王辉的名义做了存单,再以此存单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姜长武实际获得贷款为5000000元,而上述两笔贷款原告均收取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存款明细账、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春农商行(乙方)与被告姜长武(甲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5042001),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陆拾万。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水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起始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约定作相应调整。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借款的发放与支用:……用款计划:甲方以一次性支取的方式用款。……第六条还款:还款原则: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还款顺序: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二、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第一项规定的各种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款计划:一、付息:(一)甲方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1日)。(二)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还本:甲方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本金。……被告姜长武在该合同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辉(甲方)与原告长春农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姜长武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101201504200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被告姜长武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兴元路277号,面积为1182.69平方米,权属证号为瓦房权证元私字第××号的商业用房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登记及注销: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部门办理受押财产登记。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当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注销。……被告王辉在该合同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5年4月21日,涉案房屋在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长春农商行(乙方)与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甲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姜长武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101201504200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时限,甲方自愿为被告姜长武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其他条款:一、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其无需提前通知甲方。需要办理结售汇或外汇买卖手续的,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汇率风险由甲方承担。……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分别在各自合同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将贷款5600000元汇入被告姜长武0710×××98的账户中,被告姜长武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长春农商行扣划被告王辉的存款750210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长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79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农商行与被告姜长武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辉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签订的三份《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姜长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之间关于罚息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亦应认定有效。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姜长武承担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姜长武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按照约定作相应调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故该笔借款的期限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故被告姜长武应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偿付罚息及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姜长武向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的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受清偿,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应当根据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姜长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姜长武追偿。四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不规范经营的行为,被告姜长武实际获得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中,被告姜长武向原告的借款56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到被告姜长武的账户中,被告姜长武将该笔借款转换成被告王辉名下的存单再次质押贷款,不能否认其实际收到借款560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的不规范经营行为,系其本单位的管理及审查问题,该行为亦不能免除被告姜长武的还款义务及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84979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罚息及复利。二、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被告王辉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兴元路2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元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86.92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湾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姜长武承担,由被告姜长清、王辉、胡国英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