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兰诉被告莫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兰,莫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1635号原告刘美兰,女,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子金,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兰诉被告莫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告莫子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4元,误工费2229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享受社会保险,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应该对误工时间同时进行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莫子金辩称,我已经投保,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莫子金驾驶车辆行至沈阳市铁西区时与原告刘美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子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莫子金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莫子金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12403.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莫子金垫付医疗费40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误工诊断休息天数为229天,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8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声明:原告目前已治疗终结,不再进行治疗,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如再发生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2016年8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将送检材料退回。故针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美兰医疗费1240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美兰误工费212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莫子金垫付医疗费40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美兰交通费300元;上列一至四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莫子金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