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施宏与蒋永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蒋永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684号原告:施宏,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被告:蒋永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施宏诉被告蒋永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施宏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宏以与被告蒋永旺已经私下协商好了,被告蒋永旺已经退还其定金2700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宏撤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施宏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