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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贾胜霞、贾爱民等与杨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霞,贾爱民,杨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883号原告:贾胜霞,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所地:任县。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贾爱民,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登记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胜利,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80777092XK。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荣、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贾胜霞、贾爱民诉被告杨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霞和贾胜霞、贾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荣、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胜霞、贾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胜利和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8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贾胜霞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贾爱民),沿邢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南留寨村036电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胜利驾驶的冀A×××××、冀TC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贾胜霞、贾爱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胜霞和杨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贾爱民无责任。二原告在邢台市人民住院治疗花费10万多元,伤情构成伤残。被告杨胜利驾驶的冀A×××××、冀TC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杨胜利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冀A×××××牵引车在辛集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等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贾胜霞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贾爱民)沿邢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南留寨村036电杆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胜利驾驶的冀A×××××、冀TC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贾胜霞、贾爱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胜霞和杨胜利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爱民无责任。贾胜霞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左桡骨中断骨折;远端尺桡关节分离;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软组织内异物;左前臂上臂广泛皮下脱套伤;头部多发皮裂伤;左肩峰骨折。贾爱民的伤情诊断:头面部外伤;额头可见5CM及3CM长伤口。原告贾胜霞、贾爱民受伤后,均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61天,贾爱民支出医疗费5069.32元,贾胜霞支出医疗费108777.41元,事故发生时,贾胜霞、贾爱民在邢台易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贾胜霞2016年13月份日平均工资为102元,贾爱民2016年13月份日平均工资为108.6元。贾胜霞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贾胜芹、贾占芹护理,贾胜芹、贾占芹均在邢台易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3月份日平均工资贾胜芹107.6元、贾占芹103.2元。贾爱民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魏培印护理,2016年13月份日平均工资为112.1元。原告贾胜霞的伤残程度经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伤残程度捌级伤残、左手指功能伤残程度拾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贾胜霞、贾爱民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支持。同时认为贾胜霞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贾胜霞的伤残赔偿系数36%没有法律依据,贾爱民住院有挂床嫌疑。另查,杨胜利驾驶的冀A×××××、冀TC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贾胜霞就医药费和车损部分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52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居住地证明,租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业失业登记证,银行存折,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总清单,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邢台易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我院(2016)冀0526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6]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贾胜霞、贾爱民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贾胜霞、贾爱民的治疗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贾爱民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贾胜霞、贾爱民的伤情实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原告贾胜霞误工期确定为139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1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贾爱民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1人护理。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原告贾胜霞、贾爱民主张的误工费,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贾胜霞主张按照日工资102元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贾爱民主张按照日工资108.6元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日71.6元)计算。对原告贾胜霞的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费,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贾胜霞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贾胜霞自2006年开始在邢台市务工、经商、置业、居住生活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贾胜霞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36%没有依据。根据原告贾胜霞二处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3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贾胜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贾胜霞二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结合办案实践和经济生活发展水平,原告贾胜霞主张9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告贾胜霞、贾爱民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距离,酌定二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本次事故原告贾爱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50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ⅹ50元/天);3、误工费:3258元(30天ⅹ108.6元/天);4、护理费:501元(7天ⅹ71.6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2078元。本次事故原告贾胜霞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ⅹ50元/天);2、营养费:1800元(90天ⅹ20元/天);3、误工费:14178元(139天ⅹ102元/天);4、护理费:4367.6元(61天ⅹ71.6元/天);5、残疾赔偿金:183064元(26152元/年ⅹ20年ⅹ35%);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220927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3005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3005元扣除鉴定费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比例为61102元。原告贾胜霞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杨胜利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0元,贾胜霞自担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胜霞、贾爱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1102元。二、被告杨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胜霞伤残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贾胜霞、贾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贾胜霞、贾爱民负担984元,被告杨胜利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