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乙。再审申请人曹某甲与被申请人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甲申请再审称,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两人护理,其仅有的两个女儿轮流配合,丈夫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人挣钱作为再审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就再审申请人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父亲的遗嘱对本案失去了影响;2011年1月15日再审申请人患脑梗、高血压病之后,2013年5月30日遗嘱生效之前,其母亲应当为其保留遗产份额,该遗嘱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遗嘱时被申请人曹某乙在场鉴证,违反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遗产价值140万元以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分得20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其有生活来源的认定,但根据该鉴定书的内容及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其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认定。另外,再审申请人曹某甲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申请再审,故其关于案涉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主张,不属于该申请事由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