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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佰顺与史显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顺,史显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848号原告:吴佰顺,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显宝,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佰顺与被告史显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石亚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显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佰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7258.91元(住院医疗费56749.91元,门诊费509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护理费15天×200元=3000元,误工费15天×100元=15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14年÷2人=55307元,交通费500元;外购药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用品费388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659643.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539643.91元由被告史显宝承担60%即323786.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史显宝驾驶陕ALZ2**号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东西七号路十字时,与原告之子吴小强相撞,吴小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显宝与吴小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LZ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史显宝缺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史显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佰顺。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史显宝驾驶陕ALZ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户县东西七号路(该段走向从东北向西南)十字时,适逢吴小强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户县东西七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吴小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史显宝与吴小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吴小强被送往户县医院抢救治疗15天(2016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肺炎等,2016年6月19日,吴小强因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肺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吴小强住院医疗费共计56749.91元,预交25800元(其中原告吴佰顺支付11500元,被告史显宝支付14300元),现仍有30949.91元未交。吴小强住院期间,原告吴佰顺因购买饭盒、湿巾、护理垫、卫生纸等日用品支出388元。2016年6月28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车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小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明,本案死者吴小强197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吴佰顺系死者吴小强之父,1950年5月26日出生,吴佰顺育有两子,吴小强及吴烨,吴小强为其长子。死者吴小强无配偶及子女,其母已去世。陕ALZ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史显宝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佰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预交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县医院证明,购买生活用品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公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本,户县玉蝉镇水北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全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在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调取了(2016)车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显宝缺席庭审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之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佰顺主张医疗费57258.91元,但原告吴佰顺提供的户县医院证明及住院预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吴佰顺支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史显宝支付医疗费14300元,故对已支付的258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未缴纳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吴佰顺主张的门诊医疗费509元,仅提供门诊收费明细报表,未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其支付,故不予支持。原告吴佰顺主张的外购药款2320元,未提供医嘱及购药发票相印证,不能证实其购药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原告吴佰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30元∕天)及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吴佰顺主张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及护理费3000元(15天×200元∕天)(应当是按照两人护理计算的,根据病情及医嘱可考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吴小强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为80元∕天,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认定为1200元(15天×80元∕天);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佰顺主张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无异议,且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吴佰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307元(7901元/年×14年÷2人),并提供户口本、证明等佐证,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吴佰顺主张交通费500元,酌定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吴佰顺之子吴小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吴佰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吴小强的年龄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吴佰顺主张的生活用品费388元,系吴小强抢救期间实际所需,予以支持;原告吴佰顺主张保全费220元,并提供保全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吴佰顺的亲属吴小强死亡,系被告史显宝驾驶陕ALZ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无牌照电动车的吴小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强与被告史显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LZ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史显宝承担剩余部分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佰顺损失共计6234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佰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03465元,被告史显宝赔偿50%即251732.50元,被告史显宝已支付的143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佰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史显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佰顺损失共计251732.50元(其中14300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吴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原告吴佰顺负担1080元(原告已预交1080元),被告史显宝负担2900元。被告史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