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路过同在定西市红旗山煤矿上班的俞某某宿舍时,看见宿舍内灯亮着且没有人,朱某某便潜入宿舍内偷走俞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该手机,现已发还俞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人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