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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世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道,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世道在陆丰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其住处多次贩卖价值人民币7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鄞武杰鄞某甲吸食,贩卖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炳周黄某甲吸食。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陈世道及准备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当场在陈世道住处及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及吸管、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在陈世道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陈世道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世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世道辨称:2016年2月29日,我有贩卖毒品给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一次,2016年3月2日凌晨,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我家准备向我购买毒品,我还没有贩卖给他们,我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可调取我家视频监控核实。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世道在其位于本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住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等人吸食,其中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10时多和2016年2月29日下午4时多贩卖海洛因给鄞武杰鄞某甲各一次,获款人民币30元和40元;2016年2月29日下午2时多,贩卖海洛因给黄炳周黄某甲一次,获款人民币30元。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世道在其位于本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其住处欲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者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小块状物和结晶状物各1小包及吸管、封口袋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小块状物1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3.36克;查���的结晶状物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2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10分,本市东海镇政府统一清查行动中,在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陈世道及吸毒人员黄炳周黄某甲等人,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遂决定对陈世道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将被告人陈世道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陈世道位于本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其住宅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该住宅二楼查获白色块状1小包(毛重约3.5克)、吸管2包(其中1包25支吸管,另1包32支吸管,共57支吸管)、封口袋1包。在陈世道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毛重约3.6克)。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300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查获的小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3.36;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21克。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6)00192号、0019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日,吸毒人员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因吸毒严重成瘾,公安机关分别决定对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陈世道���鄞武杰鄞某甲、黄炳周黄某甲的尿检均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写明:2016年3月2日凌晨0时10分,城东派出所在本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发现陈世道涉嫌贩卖毒品,并对其住所进行清查时,没有发现安装视频监控,所以现场没有提取视频监控录像。8.吸毒者鄞武杰鄞某甲的陈述:我于2010年初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我跟陈四道购买过两次毒品,2016年2月29日10时30分许,我到陈四道家里向陈四道购买了30元海洛因,然后用我自己带过去的针筒在现场进行注射。第二次是2016年2月29日16时30分许,我也是到陈四道家里向陈四道购买了40元海洛因,在他家里我用自己带过去的针筒进行注射。2016年3月1日23时30分许,我到陈四道家里想购买海洛因,刚进去不久就有警察进来了,我和陈四道及另一名男子被传唤到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指��9号照片(陈世道)的男子就是陈四道,其系从该男子购买毒品吸食。9.吸毒者黄炳周黄某甲(又名黄炳州)的陈述:我于199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29日下午2点多,我向陈世道购买过一次30元的毒品(约零点几克)海洛因吸食,购后就回我自己家里的厕所吸食。2016年3月1日23时左右,我到陆丰市东海镇松竹湖三巷17号找陈世道购买毒品,陈世道不在家,我就在陈世道家一楼等,过了约几分钟,有一名男子也过来,大约过了15分钟,陈世道回来了,我和那男子就跟陈世道上去二楼,还没有买到毒品海洛因,民警就到陈世道家里来抓我们,我和陈世道及另一名男子被传唤到派出所。经照片辨认,指认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陈世道,其系从该男子购买毒品吸食。10.被告人陈世道的供述:2016年2月29日,鄞武杰鄞某甲向我购买海洛因两次,其中上午10点多钟向我购买30元海洛因带回去,下午4点钟多向我购买海洛因40元在我家隔壁破旧厝吸食的。黄炳周黄某甲在2016年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元,购后带回去的。鄞武杰鄞某甲和黄炳周黄某甲均是在我位于本市东海镇送竹湖三巷17号的家二楼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贩卖的海洛因是向本市东海镇陈厝寨的陈金瑞陈某乙购买的。2016年3月1日晚上,鄞武杰鄞某甲和黄炳周黄某甲到我家找毒品海洛因,但都未向我购买。尔后,公安机关到我家进行清查,在我家楼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吸管2包、封口袋1包,在我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小包,同时抓获吸毒人员鄞武杰鄞某甲和黄炳周黄某甲。查获的毒品冰毒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有些贩卖给他人的。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世道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11月14��。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道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竟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多次贩卖毒品,可调取其家视频监控核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道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有贩卖二次海洛因给鄞武杰鄞某甲,贩卖一次海洛因给黄炳周黄某甲;吸毒者鄞武杰鄞某甲指认向被告人陈世道购买二次海洛因;吸毒者黄炳周黄某甲指认向被告人陈世道购买一次海洛因。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世道住处进行清查时,其住处并没有安装视频监控,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酌情处理。根据被���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珠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