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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红,重庆辣太郎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辣太郎食品厂,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032号原告: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双石街B段。法定代表人:尹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虹,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石鞋三社。投资人:朱红。被告:朱红,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朱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朱红给付原告货款377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从2012年10月11日建立食用油供货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尚欠原告货款37735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发出《企业询证函》,2016年1月22日被告辣太郎食品厂对上述所欠货款377350元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因重庆辣太郎食品厂系被告朱红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由开办人即被告朱红承担。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朱红均未作答辩。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重庆辣太郎食品厂系投资人朱红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7月9日。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举示了《食用油供货合同》复印件、《油脂购销合同》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辣太郎食品厂于2016年1月22日确定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其37735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原件比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原告举示的《企业询证函》的原件并非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现原告仅举示《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故对《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重庆红蜻蜓君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