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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魏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魏洁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376号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刘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洁明,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魏家圈农民,住该村。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魏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被告魏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租赁的斜路坡0.7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0.7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亩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后将土地平整后种植蔬菜。2016年3月10日被告擅自将租赁土地侵占并阻挡原告继续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种植蔬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洁明辩称,首先,我没有构成侵权,何谈停止侵权。当时订立合同时原告没有和我协商,只说租金每亩每年600元,也没有告知我土地租赁期限,如果当时知道的话,我是不会签订20年期限的。合同的其他内容我也不知道,我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其次,当时只说了租金每亩每年600元,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事先写好以后让我签字的,对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签字后原告派人将合同拿走,没有给我留存合同。再次,我觉得受到了原告的欺诈后找原告协商时,原告同意将土地退还给我,后又将我告上法庭。综上,我认为原告让我签字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让我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事先书写好内容的《土地租赁合同》让时任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魏家圈七社社长魏登伦拿到被告家让被告签字,魏登伦没有详细告知被告该合同全部内容,只是简单告知被告每亩土地租金每年600元,便让被告签字,被告就在该份合同中签名。签字后,魏登伦将被告签字的合同带走,没有给被告留存合同,至今被告处没有该份合同,且当时魏登伦让被告签字的该份合同中也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当庭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原告印章和原告法人的私章,都是在被告签名以后,由原告补盖的。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日,被告从社长魏登伦处领取了其出租的0.7亩土地的租赁费420元,由原告使用该土地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29日魏登伦从原告处收取租金28530元向被告等人发放,但被告没有收取。2016年4月1日被告收回自己的土地,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这一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其没有和被告协商,是原告单方面书写好内容后让其签字,其对合同内容不能完全明确。且魏登伦让其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向其告知清楚,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字。原告让其签字之后没有给其留存该份合同,在其签字时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事后补上的,认为合同无效。《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拟订好内容后让被告签字,该合同并不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权利的条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20年,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对土地租赁期限这一条款予以足够注意和重视,导致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是违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综上,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但单方书写内容的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原告让被告签订该合同时,也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权利的条款,《土地租赁合同》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在被告签字后没有给原告留存合同,事后原告又在合同上补盖印章,原告的做法违背了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一份可撤销合同,对还没有履行的内容,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对收取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42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否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在拟定合同条款时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所有内容均为原告自己单方书写。原告在书写合同内容时也没有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的土地租赁期限长达20年,原告在让被告签字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对这一条款予以注意和重视,也没有告知被告如对该条款有异议,可以重新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享有的合法权利,土地涉及承包人的切身利益,与承包人的生产、生活关系重大,必须谨慎对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只有30年,而原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年,可见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实际限制了原告对自己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应当负有就这一限制被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的义务。原告却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对此存在欺诈行为。《土地租赁合同》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而签订的,部分条款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继续履行,对被告将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榆中佳士森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