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016)黑0523民初1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志,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男。被告(反诉原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付臣,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被告(反诉原告)宝清县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后山一、二队果园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5年,承包费15000元。2000年3月25日,为给村民分地,新上任的村主任孟兆彬与原告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原告将果园退给被告,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15000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利息,始终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1999年的土地承包费15000元及利息,这是无理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5年的承包费,合同书中写的每年15000元系笔误,所以才将每改成五。按当年的土地承包价格,每年15000元承包费是不可能的。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二、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三、孟兆彬的协议书一份;四、孟兆彬的证言一份;五、谢克明(上届村主任)的证言一份;六、李洪新、吴守富的证言各一份。被告辩称:2000年原告将果园退给被告,2016年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这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村后山果园16垧地承包给原告,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15000元。但是,原告更改合同,将承包费每年15000元改为承包费5年15000元,并以更改后的合同为凭证起诉。原告这么做是无理的。2016年4月11日,被告提出反诉。2000年被告收回土地,原告实际经营土地2年,但原告只交了1998年的承包费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交1999年的承包费15000元,并从1999年4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帐页复印件7页。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李明武(原村副主任)调取了证言,询问了李振杰(原村支书),并应原、被告的申请,询问了孟兆彬(原村主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有异议,并且该合同有涂改的痕迹,本院部分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孟兆彬的协议书和证言,被告有异议,孟兆彬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四、谢克明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五、李洪新、吴守富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并且二人系原告的亲属,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供的帐页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李明武的证言、李振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孟兆彬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998年春,被告将永泉村原后山一、二队果园地(面积大约16垧)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五年,承包费每年15000元,承包费必须在当年4月1日前交齐,否则另行承包他人。1998年4月4日,原告交承包费15000元。1998年、1999年,原告经营了承包的果园地,但未交纳1999年的承包费。2000年春,孟兆彬担任永泉村主任后,组织村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永泉村将一、二队果园地收回后分给了村民。3年后,原告提出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土地收回,被告应当返还其交纳的承包费。多年来,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也一直未要求原告补交1999年的承包费。现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5000元,并从200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交1999年的承包费15000元,并从1999年4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当年4月1日前交齐承包费,原告未如期交纳1999年的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按合同“必须在当年4月1日前交齐承包费,否则另行承包他人”的约定,将土地收回符合法律规定。1999年原告经营了承包的土地,但未交纳当年的承包费,应当补交。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才向原告提出补交承包费的请求,原告应于此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万志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七星泡镇永泉村民委员会15000元,此款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