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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胜金与黄爱英、张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金,黄爱英,张虎,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901号原告:刘胜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爱英。被告:张虎。被告:张龙。原告刘胜金与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金的委托代理人马伟佳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偿还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胜金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黄爱英在与张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虎、张龙在继承张后华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后华系被告黄爱英的丈夫、被告张虎、张龙的父亲,其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胜金多次向张后华索要借款,张后华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4月14日,张后华因意外触电身故。鉴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爱英与张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英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刘胜金还借款,被告张虎、张龙作为张后华的合法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刘胜金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均未作答辩。原告刘胜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胜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刘胜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据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张后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未提交证明该证据所涉借条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瑕疵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案外人刘公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证人付某进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据六),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公明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付某进的证言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后华(公民身份号码为:××)与被告黄爱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2月8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虎、张龙系张后华与被告黄爱英的婚生子。张后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胜金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胜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后华…2014.1.26号…到14.4.26号付”的借条一张。张后华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刘胜金多次向其索要借款,均未果。2016年4月14日,张后华因意外触电身故。此后,原告刘胜金与被告黄爱英等就张后华生前所借款项的偿还事宜产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刘胜金提交证据,本院对张后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此后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胜金请求判令被告黄爱英在与张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后华生前与被告黄爱英系夫妻关系,张后华与原告刘胜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于张后华与被告黄爱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黄爱英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张后华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确认为张后华与被告黄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张后华已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爱英应对本案所涉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先以张后华与被告黄爱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刘胜金的借款,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刘胜金的借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刘胜金请求判令被告张虎、张龙在继承张后华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虎、张龙作为张后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张后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刘胜金的5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英以被告黄爱英与张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爱英对原告刘胜金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虎、张龙分别在继承张后华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刘胜金的50000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刘胜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胜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胜金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爱英、张虎、张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黄爱英与张后华于1990年1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2月8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爱英与张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张后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后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刘胜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案外人刘公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公明就张后华意外死亡向张后华的亲属赔偿3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付先进出庭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刘胜金于2012年底为张后华向证人付先进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该款后由原告刘胜金代为偿还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