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与李晓峰、石妮妮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李晓峰,石妮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942号原告:陈绪会,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净双,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袁长春,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会,男,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新芳小区20号楼一单元202室。被告:李晓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石妮妮,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与被告李晓峰、石妮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原告刘净双、原告袁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会,被告石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元(含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1250.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晓峰、石妮妮由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保证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因被告李晓峰、石妮妮未能按期还款,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等人代为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告李晓峰、石妮妮所借贷款及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此款。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晓峰未作答辩。被告石妮妮辩称,对原告陈绪会代为偿还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晓峰、石妮妮由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三人保证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因被告李晓峰、石妮妮无法按期还款,经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与二被告协商由原告等人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告李晓峰、石妮妮所借贷款及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向原告陈绪会、刘净双、袁长春付清此款,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陈绪会依约代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借款及利息711250.1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绪会为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原告陈绪会代为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陈绪会即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现原告陈绪会主张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偿还其代二被告支付的711250.16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刘净双、袁长春未实际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净双、袁长春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绪会主张被告李晓峰、石妮妮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为59375.34元(700000元×24%/年×129天÷365天/年)。被告李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绪会要求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偿还现金711250.16元、支付利息59375.3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净双、袁长春请求被告李晓峰、石妮妮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石妮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绪会偿还现金711250.16元、支付利息59375.34元,合计770625.5元;二、驳回原告刘净双、袁长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计5890元,保全费451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李晓峰、石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