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农机汽车大市场1幢A22、A23号。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国,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广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商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鸿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被上诉人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国、万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鸿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定广盛公司收取了购车客户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四项费用。一审法院另一方面却否定鸿强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数额系购车客户缴纳的费用。广盛公司并没有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客户。购车客户汤乐干已经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泗洪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鸿强公司退还汤乐干履约保证金及续保押金。二、鸿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2名客户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四项费用已经由广盛公司收取。鸿强公司参与代收的9名购车客户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四项费用已经向广盛公司支付,广盛公司至今尚未将上述费用退还给购车客户,造成购车客户向鸿强公司主张退还费用而引发纠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强公司没能提供其起诉要求退还的担保费、续保押金、履约保证金、公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鸿强公司不具有起诉要求广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续保押金的主体资格。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鸿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盛公司退还鸿强公司履约保证金、续保押金94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强公司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二手车除外)的公司,广盛公司系提供贷款担保等业务的公司。双方曾是合作伙伴关系,因有购车客户从鸿强公司处购买车辆需要办理车贷,而由广盛公司为购车客户提供担保,广盛公司从购车客户处收取的保证金、续保押金、公证费、担保费等四项费用由鸿强公司从购车客户代收后转交给广盛公司,广盛公司分别与购车客户签订《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1月18日,广盛公司从鸿强公司处收到担保费等四项费用50000元,并由广盛公司工作人员孙将、陈强出具收条。2013年1月27日,鸿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广盛公司工作人员孙将支付51038元。2013年10月8日,广盛公司从鸿强公司处收到购车客户曹军缴纳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合计35700元,并由广盛公司工作人员孙将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3日,广盛公司从鸿强公司处收到购车客户张秀锦缴纳的保证金等四项费用,合计7480元,并由广盛公司工作人员陈强出具收条。2014年1月22日,广盛公司退还张秀锦保证金3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并由张秀锦出具收条两份,表示同意扣除违约金500元。2014年9月29日、10月30日,因购车客户曹军未及时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从广盛公司处分别扣划26500元、15600元。现鸿强公司要求广盛公司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94450元未果,双方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是合作关系,鸿强公司如主张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鸿强公司诉讼主体具备。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对退还保证金、续保押金有约定;二是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鸿强公司的权利是有权要求广盛公司对其客户的车贷提供担保,有权代广盛公司收取保证金、续保押金等四项费用,义务则是为广盛公司推介车贷担保义务,将收取的四项费用及时移交给广盛公司。双方对于车贷到期后关于保证金、续保押金如何退还,即退给谁,什么情况退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鸿强公司主张只要客户未违约,广盛公司即应向其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不利于客户权益保护,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广盛公司抗辩如果客户向鸿强公司交纳的四项费用,鸿强公司若已经移交给广盛公司,其会向客户出具手续,如果客户未违约,可凭手续与其结算更为合理,且有与张秀锦的结算过程的事实予以证明。另广盛公司提出鸿强公司尚有31名购车客户四项费用未移交,鸿强公司在法院规定时间内能够核实未核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对其中除陈秋伊等9名的22名客户是否为鸿强公司客户及鸿强公司有无向广盛公司移交该22名客户的四项费用应作出不利于鸿强公司的认定。在鸿强公司尚有超出其诉讼请求的四项费用未移交给广盛公司前,即便双方存在鸿强公司所说的约定,广盛公司亦有权抗辩,但鸿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当然,鸿强公司还可依不当得利来主张,但有四个前提:一是鸿强公司已向广盛公司移交全部四项费用;二是客户没有违约;三是鸿强公司已向客户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四是广盛公司未向客户返还保证金、续保押金。而鸿强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续保押金不符合第三个前提,其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对于其中的陈秋伊等9人费用,因是否移交双方存在争议,鸿强公司是否全部移交尚不能证明,故请求不成成立。对于鸿强公司要求广盛公司退还购车客户张秀锦的保证金、续保押金5500元,根据广盛公司提供张秀锦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广盛公司已按《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张秀锦退还了保证金、续保押金。故鸿强公司该请求还不符合第四个前提条件。对于鸿强公司要求广盛公司退还收到购车客户曹军的保证金、续保押金24500元,广盛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两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因曹军未按约偿还车贷致使银行从被告账户扣划42100元,由于曹军未按《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期履约还款,鸿强公司该请求不符合第二个前提,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广盛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25元,由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鸿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和续保押金。鸿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汤乐干的民事起诉状、收据、泗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费用已经支付给广盛公司,而且没有退还给客户,鸿强公司已经将这些费用支付给广盛公司,鸿强公司有权来主张退还费用。2、鸿强公司与广盛公司提供的账目表格一份、收条两份及相关的进账单,拟证明款项被广盛公司收取。3、结算单两张、名单一份、退款记录两张、两份王东府出具的证明及交强险、商业险的发票、2015年的保险缴纳刷卡记录,拟证明鸿强公司有权主张退还费用。广盛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民事起诉状只能反映出鸿强公司收取了汤乐干的相关贷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等费用,能够证明鸿强公司直接收取了汤乐干的相关费用,民事判决书中无法反映出法院是如何叙述的,但是判决结果显示是收取他人贷款保证金等费用,与广盛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后面的复印件,鸿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鸿强公司提供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蒋晓凯这个人,其他的九9个人都在,该表格没有广盛公司的签字。证据3系鸿强公司单方制作,无广盛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收条,因收款人不是广盛公司的员工,签字的也是王卫,与本案无关,与广盛公司没有关系,名称是车辆贷款保证金。对于王东府出具的证明,系王东府与鸿强公司之间的事情,广盛公司并不清楚,王东府也不是广盛公司的员工,对王东府的身份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鸿强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鸿强公司的待证观点,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盛公司二审中提供6份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购车合同、收条、退款收据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保证金及续保押金的交纳及退款流程。鸿强公司质证意见: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鸿强公司无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系广盛公司与其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购车合同系我公司的购车合同,但有些合同没有日期。本院认证意见:鸿强公司对购车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6份证据可证明保证金的交纳及退款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具体到本案,相关购车客户系与广盛公司订立《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故《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仅在购车客户与广盛公司之间具有拘束力。如涉及到退还保证金的问题,依据《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仅相关购车客户有权主张。鸿强公司并非《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其公司当然无权依据该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同时,鸿强公司作为汽车的销售方,在做具体汽车销售贷款时,与广盛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但二者之间并无关于由鸿强公司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故鸿强公司要求广盛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鸿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鸿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25元,由上诉人宿迁市鸿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