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心文与被告潘永中、天池镇盐井村二社及第三人熊顺华土地确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心文,潘永中,天池镇盐井村二社,熊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782号原告:熊心文,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中,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池镇盐井村二社,社长吴腾江。第三人:熊顺华,男,生于1978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熊心文与被告潘永中、天池镇盐井村二社及第三人熊顺华土地确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熊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叙永县天池镇盐井村二社大榜上的约13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3、赔偿原告无房居住期间的经济损失14400元。事实与理由:1990年经盐井村二社同意,原告将位于上石塔子87.13平方米宅基地、51.06平方米房屋与魏功言位于盐井村二社大榜上132平方米宅基地、98.56平方米房屋进行互换。宅基地互换后,原告和母亲一直生活在该房屋内。2006年母亲去世后,原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叙永,2012年二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大榜上宅基地的房屋拆除,并由被告潘永中在该处打地基准备建房出售。原告回家后发现房屋被拆除,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应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基础,可待其确权后再来起诉,故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心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时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