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孟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孟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695号原告:董某,女,农民。原告:张某甲,女,农民。原告:张某乙,女,农民。法定代理人:董某,女,系原告张某乙之母。原告:张某丙,男,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秋成,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建昌,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9号。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农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妮、苏芬,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玲,任该公司经理。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太乙路立交金桂苑大厦。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孟某某、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妮、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起诉称:2016年1月2日19时18分,被告孟某某驾驶陕A**R**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097+76米处,违法停于行车道内,乘坐人张某下车后,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94390.50元。后经了解,陕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陕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综上,四原告请求七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6.2元、生活费8450元、住宿费8260元、交通费916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补偿费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30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0243.7元。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陕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且死者张某是在离开陕A**R**号车辆后发生的事故,属于车外第三人,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身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垫付了70000元,被告要求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孟某某。被告赵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孟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和受害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所致,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汽车相撞,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以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汽车都未曾与被告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接触和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没有与任何一方发生过碰撞,不存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虽存在,但其与被告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16年1月2日19时18分,孟某某驾驶陕A**R**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违法停于行车道内,乘坐人张某下车后,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出具的咸公交高认字【2016】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其中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和张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594390.50元,应提供具体的赔偿明细及其赔偿依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是陕A****R号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张某某的时候,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书面答辩称:陕A****R号车在被告公司仅保有强制三者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责任,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方诉求金额为594390.50元,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死者的赔付依据:(1)抢救病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9时18分,被告孟某某驾驶陕A**R**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097+76米处,违法停于行车道内,乘车人张某下车后,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抢救,支出医疗费2264.6元,原告董某因丈夫去世,遭受突然打击,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80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承担了张某的医疗费2264.6元,原告方家属的住宿费16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支付给原告方17000元现金;被告孟某某支付给原告方现金50000元。另查,陕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陕A****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由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2元、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8450元、住宿费8260元、交通费9160元、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张某乙64624元、张某丙1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00243.7元。另外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陕A**R**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赵某的车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本院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689979.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为3071.8元,其中包括张某的抢救费2264.6元(系被告张某某垫付)和董某的医疗费807.2元;2、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根据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的丧葬费为:52119元÷12月×6月=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张某丙18464元×5年÷5﹦18464元、张某乙18464元×﹙18-11)÷2﹦64624元,合计83088元;死亡补偿费为:26420元×20年﹦5284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依票据计算为9360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00元住宿费;关于交通费,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误工损失,四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四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的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凤翔县郭店镇礼包务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的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了核定,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陕A**R**号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R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该两被告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陕A**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其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陕A**R**号车辆没有与任何一方发生碰撞,陕A**R**号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咸公交高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驾驶陕A**R**号小轿车违法停于行车道内,乘车人张某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张某为陕A**R**号车辆外的第三者,陕A**R**号小轿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5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5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为4669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3453.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6690.75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要求由被告赵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王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二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亦不予支持。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1115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233453.75元,其中应支付给四原告183453.75元,支付给被告孟某某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1115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四、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46690.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864.6元,应再付2582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五、驳回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董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432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晓辉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李珠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