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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戴炜与田原、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原,戴炜,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澄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炜,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9号30-15。组织机构代码05986213-1。法定代表人:田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澄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41号4-2。组织机构代码77179300-2。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重庆世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原因与被上诉人戴炜、原审被告重庆青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澄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田原、原审被告青原公司、原审被告澄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戴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30万元非法债务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应予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前根本不认识,经邱介绍打德州扑克游戏认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正常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年多里有借款133.9万元的借款能力,且被上诉人不可能借给无还款能力的上诉人,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说明欠款是赌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打款给田原母亲叶青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被上诉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侵占罪,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中止两案的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伙同其父亲、朋友绑架田原至成都非法拘禁。被上诉人戴炜在二审中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毫无根据无理的上诉请求,本案从2014年12月4日立案到2016年2月4日判决历经了一年零两个月之久,开庭时间达五六次,一审对本案事实调查得相当清楚。原审被告青原公司、澄海公司在二审中述称:与上诉人代理人观点一致,1、担保书中青原公司与澄海公司两名称书写是同一笔迹,出自一人所写,担保书在何时何地签订,有何人在场,怎样形成,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一审只审查了担保书的表面形式,以此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客观、不公正的;2、担保书中澄海公司印章不是澄海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加盖的,是田原的私自行为,澄海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根本不知晓担保事宜,因此,澄海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戴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青原公司、澄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田原向戴炜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田原向戴炜借款70万元,每月利息21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以车辆(型号为宝马X1,车牌号:渝A×××××)和房产作为抵押。青原公司、澄海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6月25日,戴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田原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26日,戴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叶青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7月17日,田原向戴炜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戴炜60万元。戴炜陈述《收条》中载明的60万元包含本案借款3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5日田原向戴炜的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戴炜已另案起诉,田原针对两案的借款共同出具上述《收条》。戴炜另陈述,《担保书》是针对本案借款30万元出具的,其载明的70万元为田原预期向戴炜借款的金额,戴炜向田原出借60万元后,因田原的原因《担保书》上涉及的房屋及车辆未能在房地产及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戴炜未再向田原提供借款。另查明,田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在2014年8-11月期间突击位于重庆市观音桥朗晴广场B-13-3号戴炜从事德州扑克非法赌场经营的材料,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查询证明》,主要载明戴炜在重庆市江北区没有行政或刑事犯罪记录。2015年4月9日,叶青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以下简称五里店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田原打电话告知叶青,其被戴炜押至成都,需要20万元解决此事。2015年4月10日,五里店派出所向叶青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2015年4月14日、15日、30日,五里店派出所关于戴炜涉嫌非法拘禁一案,向田原多次进行询问,2015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田原陈述“直到3015年3月,我还欠戴炜60万元本金,因为我没有还款能力,就把这个事情给我妈叶青说了,我妈在4月初左右和戴炜进行了谈判,我妈商量就把宝马X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炜,戴炜也同意了……”、2015年4月30日的询问笔录,田原陈述“我从2014年初的时候,分三次左右向戴炜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3分的月息,中间我一直还戴炜的利息,没有还给她本金。到现在为止,我总计共欠戴炜6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我们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田原向戴炜出具的《担保书》、2014年7月17日向戴炜出具的《收条》,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戴炜支付田原的10万元、支付叶青的2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综合考虑本案《担保书》与《收条》的形成的先后时间关系,加之戴炜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支付30万元,对戴炜所述向田原、叶青支付的30万元款项即本案讼争借款,及《担保书》、《收条》所载金额包含本案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戴炜与田原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田原辩称30万元系其参与戴炜组织的桌游和德州扑克所欠的款项且已全部偿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田原辩称出具《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田原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戴炜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戴炜主张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青原公司、澄海公司在担保书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是青原公司、澄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担保人青原公司、澄海公司与债权人戴炜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依法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青原公司、澄海公司就债务人田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田原向戴炜出具《担保书》中约定,田原以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渝A×××××)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戴炜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田原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戴炜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青原公司、澄海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炜借款本金30万元;二、田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炜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戴炜就田原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渝A×××××)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青原公司、澄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戴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田原、青原公司、澄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30万元系由赌债转化而来的高利贷,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示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打款给田原母亲叶青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由上诉人田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