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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丁军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丁军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670号原告:李晓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军良,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晓伟诉被告丁军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伟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沂南县振兴路南村村委办公大楼八楼2间四十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并签订为期半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现合同不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租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军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沂南县振兴路南村村委办公大楼八楼2间作为办公室,租赁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晓伟房租9000元,收款人:丁军良,2016年2月19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即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9000元。3、2016年3月11日,沂南县界湖街道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我社区办公大楼八层,自2013年3月5日王长吉承包使用以来,只有第一年支付费用,以后从未缴费。现我们成立集团,需办公场所,八层全部使用,请于2016年3月15日前搬出。逾期停水、电、网络,如不执行后果自负。证明因南村社区通知于2016年3月15日前搬出,原告未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李晓伟与被告丁军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军良将坐落于沂南县振兴路南村村委办公大楼八楼2间四十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6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该房屋半年租金为9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租金9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3月11日,沂南县界湖街道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通知,主要载明其社区办公大楼八层,因承包人欠付费用,且其社区成立集团需办公场所,八层全部使用,通知于2016年3月15日前搬出。原告因未能使用租赁房屋,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房租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因沂南县界湖街道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房屋收回,原告未能使用涉案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伟与被告丁军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丁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伟房屋租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