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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仲梅花、李小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仲梅花,李小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291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魏招娣,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脱万良,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梅花。被告:李小林。原告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仲梅花、李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仲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0382元(年利率10.08%),共计:190382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甘肃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甘肃银行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得和共有财产作为履约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单笔保证金20000元偿还后还剩180000元未还。2015年3月17日甘肃银行将原告的保证金代还了被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每月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梅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贷款。被告李小林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共有财产所有人承诺及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梅花于2015年1月14日向甘肃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及《共有财产所有人承诺及保证书》,承诺用个人及家庭所得和共有财产作为履约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3月17日,原告代被告仲梅花向甘肃银行还款18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每月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梅花、李小林签订的《承诺书》、《共有财产所有人承诺及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代被告仲梅花向甘肃银行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代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梅花、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连带清偿代偿款180000元,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0382元,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仲梅花、李小林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