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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乔波与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波,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华为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11号原告乔波。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马楼村。法定代表人杨秀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市华为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山办事处丁楼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史先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为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乔波诉被告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市华为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波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路、李伟,第三人徐州市华为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为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波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购买第三人塑料桶2406只,单价23.5元,另被告同意承担1958元税款。之后被告仅付1000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余下货款。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49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4000元。被告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支付大额预付款或当场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货物,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多次要求与第三人进行最终结算以及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第三人均予以推诿不予理睬,且被告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多付徐州市华为塑业公司货款,多付部分该公司货款应该依法返还;二是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乔波不具备向我公司存在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三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买卖业务,购买的价格均是含税价格,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6月发生买卖塑料桶的业务关系,约定单价23.5元,至2015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写明“2015年8月份前货款两清”,2015年8月份之后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三人又陆续向被告供货4936只,合计价款为115996元,被告已付款69455元,尚欠46541元未能支付。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将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原告乔波,第三人称将该转让通知书通过顺风速运邮寄给被告,6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顺签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成立,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三人向被告出售了塑料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第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未实际结算并多支付了货款,但从被告提供的6张付款凭证来看,有4张为2015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前的票据,因此应认定这4张付款是支付2015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之后2015年9月22日59455元的付款正好与2015年整个8月份的货款相符,也印证了此前的付款均为结清8月份之前的货款。所以被告对9月份之后的货款只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4654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第三人主张被告还应承担1958元的税款依据不足,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看,23.5元的单价已包含税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债权的行为有效,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被告虽然对顺风速运的查询图有异议,但没用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利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波货款46541元利息(以4654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