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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与黄兆宏、黄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黄兆宏,黄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7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908174。主要负责人:陈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娟,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兆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美连,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与被告黄兆宏、黄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兆宏、黄美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4997.50元、利息991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期10年,执行浮动年利率7.205%,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被告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银河山庄33幢409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兆宏、黄美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01400010062014家居贷10000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05%,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银河山庄33幢4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912572-1、20091257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10第221251号)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即龙房他证字第201404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龙他项(2014)第57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为抵押物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债权登记数额为4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54997.50元(其中逾期本金15570.48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339427.02元)、利息9911.6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兆宏、黄美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兆宏、黄美连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提前收贷。现被告计欠原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354997.50元(其中逾期本金15570.48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339427.02元)、利息991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给付,并应依约支付之后的利息、复利。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宏、黄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354997.50元、利息9911.6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黄兆宏、黄美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腾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银河山庄33幢409室(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912572-1、200912572-××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12**号)房产,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9元,减半收取为3399.5元,由被告黄兆宏、黄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