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东良),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务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天时、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中午1时许,被害人林某丙驾驶皮卡车在寻乌县菖蒲乡圩镇“好望角饭店”岔路口,与驾驶轿车的刘某丙因会车发生,并被刘某丙的父亲刘某戊拉扯,刘某丙乘机打了被害人林某丙后被人劝开并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时25分许,寻乌县菖蒲乡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刘某丙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丙在寻乌县菖蒲乡“百福超市”二楼进行调解,刘某丙亲属表示愿意到发生纠纷的现场当面向被害人林某丙道歉。与此同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父子及被告人罗某丙到圩镇吃饭也以为是自己亲戚刘某戊与人发生纠纷,便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来到菖蒲乡圩镇“百福超市”大门门口附近。当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林某丙后,情绪非常激动,在未问明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就冲过去,借故指着被害人林某丙叫骂,被害人林某丙被对方言语刺激,也上前对骂。双方一边争吵一边互相靠近,在“百福超市”门口马路上,被告人罗某甲最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丙右眼角,随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伙同被告人罗某甲未听在场派出所民警批评制止,都对被害人林某丙拳打脚踢,并将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打伤,造成现场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辩称被害人林某丙一方先动手打人;被告人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是争吵引起的打架。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林某丙在本案从发生、发展到最后的加重损害的三个阶段中都有较大过错,特别是最后一个阶段,完全是由其主动挑起事端,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清明节)中午1时许,被害人林某丙驾驶皮卡车在寻乌县菖蒲乡圩镇“好望角饭店”岔路口,与驾驶轿车的刘某丙因会车问题发生对骂,刘某丙的堂叔刘某戊在“好望角饭店”吃饭时听到吵闹声就下楼去,看到被害人林某丙与刘某丙推推搡搡,以为双方发生打架便上前抓住被害人林某丙衣领,刘某丙乘机打了被害人林某丙,后被人劝开并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4月4日下午1时25分许,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称“好望角饭店”门口发生纠纷的双方可能会引发打架,接警后,寻乌县菖蒲乡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刘某丙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丙在寻乌县菖蒲乡“百福超市”二楼进行调解,刘某丙亲属表示愿意到发生纠纷的现场当面向被害人林某丙道歉。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兄弟误认为自己的父亲刘某戊在菖蒲乡圩镇被人打,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父子及被告人罗某丙到圩镇吃饭也以为是自己亲戚刘某戊与人发生纠纷,便一同来到菖蒲圩“百福超市”大门口附近。当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看到“百福超市”二楼下到大门口的被害人林某丙后,情绪非常激动,在未问明事情缘由的情况下,借故指着被害人林某丙叫骂,并扬言要打被害人林某丙。被害人林某丙以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对方言语刺激,也上前对骂。双方一边争吵一边互相靠近,在“百福超市”门口马路上,被告人罗某甲最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丙右眼角,林某丙随即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不久被派出所民警及群众劝开。被害人林某丙不服,在地上捡起一砖块,将在黄大肚副食店门口的被告人罗某甲头部打伤,随后,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伙同被告人罗某甲未听在场派出所民警批评制止,都对被害人林某丙拳打脚踢,并将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打伤,造成现场社会秩序严重破坏。后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林某丙收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林某丙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于2016年5月1日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为群众报案等相关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于2016年5月1日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3)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寻乌县公安局菖蒲派出所民警调解好了刘某丙与被害人林某丙的纠纷,因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责骂引发双方打斗,造成现场混乱,周边交通堵塞,大量群众围观。(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林某丙收到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林某丙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5)前科劣迹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前科。(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4、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是2016年4月4日中午13时至14时之间,那天刚好是清明节。地点分两个:第一次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菖蒲圩镇饭店“好望角”门口的三角地带,他上前劝了林某丙,见没有效果,他就向菖蒲派出所报了案;后面发生扭打的地点是在圩镇百福超市门口,他拨打了110报案。(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他在菖蒲圩镇饭店“好望角”门口准备停车时,与一辆皮卡车差点发生碰撞,开皮卡车的男子(林某丙)开口骂他,他很气愤就打了对方脸部一下,接着双方就被人劝开了。(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侄子刘某丙打了徐溪人林某丙后,他会同菖蒲派出所民警在百福超市楼上调解,最后协商由刘某丙的父亲到街上向林某丙道歉,他刚下到楼下,就看到黄砂人与徐溪人林某丙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打架持续了几分钟,双方都被劝开了。(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时他喝了酒,看到“矮古”林某戊与林某丙在一起,以为“矮古”是对方的人,就踢了林某戊两脚,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都打了林某丙,当时场面很混乱。(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他看见穿红内衣的男子(林某丙)在民警的陪同下从百福超市出来,对他们这边的骂骂咧咧,他们一伙亲戚就上去打那男子,不久他四舅罗某甲头部流血,于是又引起双方打架,他们这边有刘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都打了林某丙。(6)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在“好望角”门口“老桂”林某丙用火砖打在罗某甲的头部,当时就流了血,他们一伙人就上去打了林某丙,派出所民警在其中制止了双方。事后五被告人各自出了3000元,由他转交给了林某丙。(7)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中午13时至14时之间,在菖蒲百福超市门口双方打架,场面很混乱。他们这边有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动手打了林某丙,对方有林某戊、林某丁、林某乙等人在场。(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菖蒲乡百福超市会计,2016年4月4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带着林某丙和二个姓刘的男子到超市办公室调解纠纷,刘姓男子表示愿意代表其打人的亲属到现场道歉。民警和双方离开不久,超市门口传来吵架声,他看见林某丙与对方七、八个人互相拳打脚踢,当时场面很混乱,打架的、劝架的、看热闹的都不听民警指挥,造成道路堵塞,超市的生意也受到影响。(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事发时间是2016年4月4日中午13时至14时之间,第一次与刘某丙发生纠纷的地方在圩镇饭店“好望角”门口,后面二次冲突是在百福超市门口,这二次冲突与黄砂人是没有什么关系的。现场很多人围观,他在现场劝架。(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跟随派出所的民警和林某丙等人下到百福超市一楼,就看见一伙黄砂人在等候林某丙,几个黄砂人用拳头打了林某丙,林某丙边打边后退,派出所的民警也救不开来,他与村里的几个人参与救架,其中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都被打伤了。(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菖蒲百福超市的老板,超市是菖蒲圩的中心地带。事发起因是林某丙与铜锣村人一男子在好望角饭店门口会车时发生纠纷,铜锣村人先打了林某丙,之后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意见,打人的铜锣村人的家长要向林某丙道歉,但一伙黄砂人先动手打了林某丙,林某丙也将其中一个黄砂人打伤了。(12)证人邝永亮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1点多,在菖蒲百福超市门口,一伙黄砂人将林某丙打伤,林某丙用砖头将罗某甲头部打伤。他本村人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丁、林某己与派出所民警一起参与救架。(13)证人李某甲、刘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看见林某丙从百福超市出来,一群黄砂人就冲上去对林某丙拳打脚踢,派出所民警在现场阻拦,当时场面很混乱。(14)证人古某、杨某、陈某、李某乙、刘某壬的证言,证实打架一方是林某丙,另一方是黄砂人,派出所民警在救架。打架现场在百福超市前面的马路上,是公共地段,人很多。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时左右,他及时皮卡车经过菖蒲圩好望角饭店门口时,被刘某丙驾驶的小车挡住了去路,二人发生口角,刘某丙一拳打在他胸口,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由刘某丙的长辈作为代表到现场道歉。他们刚下到百福超市楼下,黄砂村人罗某甲等人就骂他,双方边骂边靠近,罗某甲用拳头打在他头部和鼻子上,刘某甲、罗某丙等人也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还手,并随手捡起一个水泥块,将罗某甲头部砸了一下,后被派出所民警和曹利英、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劝开了。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陈述,证实林某丙与一姓刘的小车司机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好了,但被一伙黄砂村人围打,他们上去救架过程中也被黄砂村人拳脚打伤。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一致。5、鉴定结论证明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位于寻乌县菖蒲乡圩上好望角饭店门口、百福超市门口、黄大肚副食店门口。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兆焰对伤害现场的地点和买刀的店面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被害人林某己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追打林某丙的人(罗某甲)。9、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2016年4月4日百福超市的监控视频,制作了视频光盘和视频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经被告人质证无异,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不听公安部门批评制止,至二人以上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林清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寻衅滋事中的情节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