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雪琳与丁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丁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依法裁决;3、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有: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4日婚生一女孩名丁某乙,2015年6月11日婚生一男孩丁某某。双方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透彻,且恋爱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的家庭状况,直到结婚以后被告的家庭状况才真相大白,原告对此十分生气,但考虑到已经组建家庭且有了孩子,故原告不计前嫌,一心一意跟被告过日子,然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无论干什么事都不和原告讲实话,二人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且发生矛盾以后被告不主动解决矛盾,导致二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僵。2016年春节期间,二人发生矛盾以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被告未主动找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故诉请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表一份三张,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两个人好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名丁某乙,2015年6月11日生一子名丁某某,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方生活。2016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2016年7月经被告方亲友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依法裁决;3、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裁决。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应有一定的了解。加之双方结婚已达五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无任何证据支撑,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安伟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