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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公立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光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公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光建,朱勇,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公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光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80号。负责人:边姜,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郭公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单光建、朱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以下简称徐州卷烟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公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因各种因素导致增加工程量是正常的,本案中工程中标价为3128006.52元,但在该工程审计后的结算价为3190707.24元。郭公立提交的签证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虽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但与单光健、第四冶金公司有明确口头约定。客观上确实增加了工程量,郭公立也增加了成本。二审期间,郭公立向法院提交了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地临设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闽弘咨(2014)徐烟字第1号)证据一份,该审核报告能够证实郭公立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943693.13元,减去合同约定的价款正好是郭公立提出增加的工程款386907.22元。郭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公立主张涉案工程经数次变更,应增加工程款386907.22元,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要求郭公立对其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冶金公司承包徐州卷烟厂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单光建,后单光建再次将该工程中的轻钢活动板房工程分包给朱勇,朱勇再次将其所接工程转包给郭公立,并约定朱勇将其在与单光建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郭公立,故郭公立的工程款应按单光建与朱勇订立的合同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58万元一次性包死,同时约定由于业主原因,涉及图纸变更,故在价格基础上,工程造价同时调增减。”因此,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包死价58万元,合同外如有工程量增加,郭公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郭公立在一审中举证的签证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并无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签章,故并不能以此证明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其二审中举证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所进行的结算,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郭公立要求按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增加工程款386907.22元,缺乏依据。法院不能据此当然推定工程量发生变化或应以该结算价进行结算。故一、二审判决对郭公立要求增加工程款386907.2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郭公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公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