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费春林与魏政、魏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春林,魏政,魏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春林,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政,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上诉人费春林因与魏政、魏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与被上诉人魏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春林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要求上诉人费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即将“逾期未付,由被告费春林在应支付给被告魏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152022元劳务费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被告费春林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偷工减料,致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漏水等,至今无法解决。经催告仍不理睬,使上诉人蒙受极大损伤,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不闻不问,完全失去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魏政、魏忠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错误,该二人间并无劳务分包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虚假、错误。原审判决把魏政所谓材料款、工程增量款计入”劳务费“范畴,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对所谓”新增项目“费用认定错误。本案中对未经上诉人同意、确认的所谓新增项目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可能计算的。即使魏政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对其工程增量依然受到魏忠承包合同的限制,不能认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就该所谓新增项目不是魏政所完成而举证,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从而引起认定该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不恰当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错误把魏政定为实际施工人。魏政不是劳务分包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他应当向魏忠主张合同权利,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解释》不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非所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而该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解释》。而且本案系魏忠与魏政之间的债务纠纷,不适用《解释》。四、被上诉人魏政与魏忠系亲兄弟,其在本案中互相所作的证据,旨在达成对上诉人的不利结果,效力明显不足,请求法庭对他们的证据不予采信。五、本案一审管辖错误。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根据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魏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魏忠未作书面答辩。魏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魏忠支付劳务费欠款51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判决第二被告费春林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魏忠与费春林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魏忠承包费春林位于茂县凤仪镇的茶楼和宾馆装修工程,工程内容:房屋顶面吊顶装饰,地面:地板砖及木地板墙砖安装铺贴。房屋隔断墙面的装饰、门、窗及门套制作(墙纸及乳胶漆、聚酯漆)。水电线路管路的器材及筒灯(不含其他灯具)。两个看台的建造及外墙装饰。具体装饰按施工图进行。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125万元。进场当天预付5万元,施工15天支付25万元,施工50天支付20万元,施工70天支付30万元,整个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开业三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分月支付,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完工。如有增减施工项目,费春林应在3日内同魏忠签订方案及价格。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隐蔽工程、防水、给排水工程保修两年。在保修期内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由魏忠负责维修;属于费春林造成的,其维修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由费春林支付”。2012年7月10日,魏忠又将劳务分包给其亲哥哥魏政。此后,魏政开始进场施工,费春林于2012年7月20日预付5万元装修款给魏忠。在第二期即2013年春节期间开工时,魏政与魏忠补签《装修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劳务内容为:房屋顶面吊顶装饰,地面:地板砖及木地板墙砖安装铺贴。房屋隔断前面装饰、门、门套制作。水电线路管路的装饰。两个看台的建造及外墙装饰。具体装饰按施工图和魏忠与费春林签订的合同为准。增加项目另行计算。劳务包干价43万元,如有增加,另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工钱50%,水电完工后支付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魏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伍拾元违约金。保修期内由于魏政施工和产品质量问题由魏政免费维修”。2013年5月16日,该工程分二期完工。费春林于2013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宾馆和茶楼。2014年3月5日,魏政与魏忠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劳务费43万元,魏政垫资28万元(其中馨航商务宾馆新增项目费用171,190元),魏忠已付20万元垫资款。还欠51万元。魏忠承诺向房主收到款后支付。但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魏政与魏忠对新增项目的费用进行了核对,但其清单上无费春林签字,该《馨航商务宾馆新增项目费用》确认家具、魏忠提供的方木、洁具、开关等材料费用为171,190元、人工费为67,920元,合计239,110元。魏政在上面载明:今收到茂县鑫航宾馆漆、衣柜、床等工资200,088元。费春林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魏忠装修款60万元(其中包括费春林支付的装修砂石款7万元和2013年5月前付款56万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陆续支付魏政装修款31.7万元,合计91.7万元。其中魏政和魏忠从2013年3月起出具给费春林的收条中均载明为“馨航商务宾馆装修款”。此后,费春林以装修存在漏水、电路短路等质量问题,而魏忠未进行整改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装修工程款。魏忠也以未收到费春林的工程款为由不再支付剩余劳务费。现魏政提起诉称中的诉求。另查明:庭审后,经现场核实,馨航商务宾馆现存在漏水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政与被告魏忠之间签订的《装修劳务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被告费春林举证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费春林分别向原告魏政和被告魏忠支付了装修工程款,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只是被告魏忠和被告费春林,被告费春林向原告魏政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原告魏政系劳务分包人的事实。《装修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43万元,由于被告费春林已支付给原告魏政31.7万元,剩余劳务费11.3万元,应由被告魏忠支付。虽然被告费春林至今未与被告魏忠进行结算,但不能对抗原告魏政应获得在合同约定项目的劳务费,被告费春林已支付工程款91.7万元,并没有超出合同价125万元,故依法应由被告费春林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劳务费1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春林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馨航商务宾馆的衣柜、床、电脑桌等项目不是由原告魏政完成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确认该新增项目系原告魏政实际完成。原告魏政和被告魏忠均对新增项目费用239,110元以及原告魏政已领取漆、衣柜、床等工资200,088元无异议,但由于无充足证据证明业主即被告费春林已认同原告魏政与被告魏忠之间对新增项目结算的费用,故该费用只能针对原告魏政与被告魏忠之间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费春林无约束力。剩余未支付的新增项目费用为39,022元,应由被告魏忠支付给原告魏政。同样,由于也未超出被告费春林应支付给被告魏忠的工程款,故依法应由被告费春林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馨航商务宾馆现虽然存在漏水等问题,但被告费春林未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和相关违约责任,而且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2年以上,因此被告费春林不能怠于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装修工程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春林可另行主张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索赔等权利,被告魏忠也可另行向被告费春林主张权利。被告魏忠虽然未收到被告费春林支付的工程款,但不能对抗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魏政的劳务费,故被告魏忠应按结算单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魏政与被告魏忠结算日为2014年3月5日,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政下欠劳务费152,02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未付,由被告费春林在应支付给被告魏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152,022元劳务费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魏忠负担1,670元,原告魏政负担3,0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费春林提供百汇工艺玻璃安装单1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一直未处理,故上诉人自己联系安装的玻璃;提供宾馆墙体和地面照片13张,拟证明因漏水损毁严重,使上诉人遭受严重损失。被上诉人魏政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拟证明宾馆装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起反诉,故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魏政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上诉人费春林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魏忠下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五、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身份问题。从魏政与魏忠签订《装修劳务合同》的行为以及费春林向魏政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政系馨航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魏政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与魏忠尚未结算,且新增项目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原审予以确认的魏忠欠付魏政的劳务费金额未超出工程预算总造价125万元,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有减少工程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合同预算价作为界定依据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故质量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抗拒支付劳务费的合法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馨航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应属建设工程的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辖异议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亦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魏政与魏忠于2014年3月5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魏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即魏政于债权债务确定之日起两年内行驶了其诉讼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费春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费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凤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