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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288号原告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台前县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车架总价款11600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仅于2016年6月3日交付购车款79000元,下欠购车款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3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欠原告37000元,双方之间没有欠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4LZ-7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元,提��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7800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79000元。根据国家政策,购买该款收割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344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购买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价款3700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及原告购车单据予以证实卖给被告的车辆价款为116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辩称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将购车款付清,双方之间无债务关系,并且当时双方约定的购车款为7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的价款数额不一致,并且双方无买卖某某,结合原告提交的联合收割机生产厂家的发货单及经网上查询报价,根据公平原则,应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的价格为准。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9000元,被告刘某��还应支付购车款3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台前县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