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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名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名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名怡,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名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袁名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罗某在自家屋前被告人袁名怡承包的一块村集体土地挖沟埋下水道管子,袁名怡前去阻止。两人发生争执,并箍在一起,滚倒在地,袁名怡用手抓住罗某的胸部,用力地把罗某按压在地上的模板上,并打了罗某耳光,导致罗某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第8、9、10肋骨骨折。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名怡与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袁名怡赔偿罗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罗某的谅解,罗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名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调解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袁某1、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名怡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名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名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告人袁名怡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袁名怡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名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到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