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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鞠荣华、肖锋与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荣华,肖锋,方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646号原告:鞠荣华(公民身份号码3203041955********),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肖锋(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6********),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鞠荣华、肖锋诉被告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2、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本金9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方建胜向原告鞠荣华、肖锋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方建胜未及时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鞠荣华、肖锋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方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