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秀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迁孙某某,刘秀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秀莲,别名刘娇,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秀莲及其辩护人马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同许士川、李凤芝(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大众服饰,盗窃胖东来生活广场两件百格丽牌双面呢大衣(深蓝色、浅蓝色各一件),经鉴定两件衣服共价值207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单位。2、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同许士川、李凤芝(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大商新玛一楼梳子专柜,盗窃被害人张某2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3、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同许士川、李凤芝(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大商新玛一楼北门化妆品专柜,盗窃被害人王某2棕色华为P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6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同许士川、李凤芝(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大商新玛二楼季候风女装,盗窃被害人蒋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2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5、2016年1月27日14时53分,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同孙保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长社市场东街道“诚信鞋业量贩”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3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2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刘秀莲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秀莲的辩护人马清锋的辩护意见是:刘秀莲如实供述、坦白事情真相,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伙同许士川、李凤芝(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大众服饰,盗窃胖东来生活广场两件百格丽牌双面呢大衣(深蓝色、浅蓝色各一件),经鉴定两件衣服共价值207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士川、李凤芝证言、证人高某、王某1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物证照片、许昌胖东来生活广场出具的证明、发还清单、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许价认鉴字(2015)第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伙同许士川、李凤芝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大商新玛特一楼梳子专柜,盗窃被害人张某2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同案犯许士川、李凤芝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许价认鉴字(2015)第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伙同许士川、李凤芝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大商新玛特一楼北门化妆品专柜,盗窃被害人王某2棕色华为P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68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同案犯许士川、李凤芝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许价认鉴字(2015)第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伙同许士川、李凤芝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大商新玛特二楼季候风女装,盗窃被害人蒋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2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述、同案犯许士川、李凤芝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许价认鉴字(2015)第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月27日14时53分,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伙同孙保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长葛市长社市场东街道“诚信鞋业量贩”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3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2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卢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刘秀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秀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刘秀莲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罪责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原已羁押的39日予以折抵,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秀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