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甘08行终4号党小萍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小萍,庄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8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小萍,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12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耀勤,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党小萍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浪县公安局,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60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万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江,该局水洛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党小萍因不服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勤、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石磊、委托代理人田万顷、吴宝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党小萍到庄浪县水洛镇政府上访,反映2001年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租地修建家属楼,占用其耕地0.4亩(每亩800元),2007年之后租金未兑现的问题。水洛镇政府答复:“……对于用地租金未兑现到位情况,水洛镇政府将组织财会人员对贺庄村村级账务进行核查,对有关问题向庄浪县政府做出专项报告,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同年8月,原告又赴平凉市、兰州市等地上访。2015年9月17日赴北京上访,9月2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四、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同年9月29日庄浪县水洛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庄浪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接领回家。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赴京上访,11月3日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给予相同内容的训诫。11月6日仍由庄浪县水洛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庄浪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接领回家。2015年11月8日,被告庄浪县公安局以原告党小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并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接领工作人员及信访部门了解情况,调取原告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等证据后,当日向原告告知了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党小萍处以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15日行政拘留执行结束后,原告以其上访未挂横幅、喊口号、未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并未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庄浪县公安局作出的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力度的意见》有关规定,经调查取证、拟处罚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按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作出的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小萍要求撤销被告庄浪县公安局作出的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党小萍上诉称,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党小萍因同年5月去北京中纪委上访反映的问题在三个月内未得到庄浪县人民政府解决,并再次向庄浪县信访局、反贪局、纪委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3日又赴北京在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并当场作出训诫处理。由于庄浪县人民政府、纪委、反贪局不及时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才导致上诉人因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失走上上访道路,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应当帮助上诉人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而不应当采取堵塞言路,压制、打击报复,甚至违反宪法阻止上诉人行使控告权利,对上诉人党小萍实施拘留。党小萍的上访行为已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作出训诫处理,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又对上诉人党小萍进行行政拘留,是二次重复处理,是打击报复信访人员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职权行为。且党小萍在北京期间未挂横幅、喊口号,没有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无充分证据证明党小萍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受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二次处罚。其对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判决理由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遂上诉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行为致上诉人精神抑郁、脑缺血[阿尔瓦雷斯氏TIA]综合征所花医疗护理费10万元和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小萍于2015年9月2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经庄浪县公安局警告后,又于2015年11月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场所上访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力度的意见》“一、本《意见》所称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党小萍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力度的意见》有关精神,经调取训诫书、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询问劝返工作人员及上诉人党小萍等调查取证工作,并进行拟处罚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庄公(水)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党小萍及其代理人称党小萍在北京上访期间未喊口号、挂横幅,未违反社会治安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党小萍有权以走访的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但同时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走访时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而上诉人党小萍不遵守已被训诫和警告所明确的行为界限,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虽未实施挂横幅、喊口号等违法行为,但并不影响其到非上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的违法性。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根据其行为情节对其给予处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党小萍及其代理人提出党小萍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给予治安处罚,属重复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又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训诫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信访人员所给予的不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庄浪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党小萍处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关于上诉人党小萍及其代理人称上诉人党小萍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上级机关解决,并非无理取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党小萍因他人租赁土地未支付租金问题,其已通过信访程序向有关信访部门、机构提出,相关部门、机构已作出答复,虽尚未根本解决,其仍可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救济程序维护权益,而不能作为实施违法走访行为的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党小萍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党小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党小萍及其代理人上诉增加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一审时并未提出,未经一审审理,不属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党小萍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学 敏审判员 摆 建 军审判员 高 玉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