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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建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健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其中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兼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内,被告人王健贪污犯罪作案一起,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0000.00元,挪用资金作案三起共计人民币185000.00元。原审采纳了证人证言、涉案款项发放的相关文件、记账凭证及收据、提取笔录、扶贫互助社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管理制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健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养牛补助款人民币400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又利用其担任某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社资金人民币185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健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健不服,以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上诉人王健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其中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兼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内,王健贪污犯罪作案一起,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40000.00元,挪用资金作案三起共计人民币185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贪污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某镇某村向某镇政府申请养牛财政补贴款人民币40万元,后经某镇政府申请,科尔沁区财政局将上述款项分次下拨至某镇财政所。王健在协助某镇政府向本村村民发放养牛补贴款的过程中,伪造养殖户牛成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建良种站款40000.00元的收据一枚,将此款套出后对牛成谎称此款尚未发放,并非法占为已有。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王健利用其担任某镇某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于2013年9月9日挪用该社资金45000.00元,9月10日挪用100000.00元,9月29日挪用40000.00元,共计185000.00元归个使用,至今未还。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王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移送起诉前将涉案贪污400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养牛户牛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款项发放的相关文件、记账凭证及收据、提取笔录、扶贫互助社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管理制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王健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健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王健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养牛补助款人民币400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又利用其担任某村扶贫互助社理事长的职务便利,挪用该社资金人民币185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且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审依据王健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还贪污款项,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健所提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王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锐审 判 员  杨国辉代理审判员  宋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