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吴善菊与赵中刚、詹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吴善菊,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6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方驰,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善菊。被执行人:赵中刚。被执行人:詹利霞。被执行人: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种子公司后院三楼。法定代表人赵中刚,公司经理。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吴善菊与被执行人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土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土木建筑公司称,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你院(2016)鄂0303执1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不存在被执行人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我公司没有和被执行人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如何协议,没有收到过该公司如何款项。我公司只和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协议,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200万保证金。二、你院(2016)鄂0303执1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我公司不是扣留提取收入的协助执行单位,也没有如何债权债务关系。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吴善菊与被执行人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出(2016)鄂0303执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保证金935542.5元,并通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土木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1年1月16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土木建筑公司与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联合开发改造危房的协议,约定湖北土木建筑公司出地,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联合开发改造位于十堰市汉江路46号的危房,并约定签订协议时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湖北土木建筑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2011年1月14日至17日,李茂朋向湖北土木建筑公司转款40万元、王清(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湖北土木建筑公司转款160万元,2011年1月14日湖北土木建筑公司出具1份收据,注明收到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危房保证金2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规定的“收入”,一般是指“工资”等固定收益,不涵盖各种合同类债权。湖北土木建筑公司与十堰市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或与赵中刚、詹利霞、湖北五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只是合同类债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有关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本院(2016)鄂0303执1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鄂0303执1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涛审 判 员 李军代理审判员 黄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