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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卫国与张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国,张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807号原告谢卫国,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有兴,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上塘镇人,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丰子平,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张有兴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卫国诉被告张有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告张有兴的委托代理人丰子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76.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17元,误工费19747.88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21241.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赣C×××××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张有兴驾驶赣C×××××重型货车沿316国道金溪往抚州方向行驶,行至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241.5元。即日,原告转院到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颈6棘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上额窦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8676.97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抚州金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谢卫国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谢卫国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3、被鉴定人谢卫国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有兴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2016年7月2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办公室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聘请临时工司机,保底工资2400元,节能奖1200元。2016年9月9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所证明原告居住在钧天中转站。被告张有兴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2、我垫付了医药费16241.5元,要求一并处理;3、同意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3000元;4、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精神抚慰金无异议;4、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我司未看到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7、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司建议16元/天计算;8、护理费以住院天数按农村标准计算;9、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计算;10、交通费未看到票据,因客观发生,法院可酌情在住院期间每日不超过10元计算。11、车辆损失修理费未看到定损及评估单,我司不予认可;12、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谢卫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抚州第六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12415元,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8676.97元。4、原告谢卫国伤残10级;5、原告谢卫国精神抚慰金;6、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7、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3000元;8、被告张有兴垫付了医药费16241.5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只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及居住在单位,原告并未提交用人单位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对于居住地单位盖印章模糊不清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486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2849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将来折内固定手术所用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就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日30元/天计算。4、就原告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4868元/年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6、就原告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票据,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日10元计算。7、就原告的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轮电动车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维修费用,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但考虑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二轮电动车的维修费为6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有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有兴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卫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918.4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200元(30元/天×40天)。5、护理费。该费用为4917元(44868元/年÷365天×40天)。6、误工费。该费用为10169元(32849元/年÷365天×113天)。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400元。10、二轮电动车的维修费600元。11、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18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公司在赣C×××××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谢卫国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4917元,误工费10169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公司在赣C×××××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谢卫国医疗费医药费19918.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18.47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药费30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22318.47元。三、被告张有兴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药费计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6241.5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13241.5元。四、驳回原告谢卫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张有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芳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