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恢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玉佼、谭正华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玉佼,谭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恢字17号申请执行人熊玉佼,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谭正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熊玉佼与被执行人谭正华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赔偿一案,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熊玉佼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谭正华赔偿伤后经济损失25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谭正华家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谭正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熊玉佼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谭正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恢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