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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建忠与张文生、沈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张文生,沈安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091号原告曹建忠。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安静。原告曹建忠诉被告张文生、沈安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张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忠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水稻生意的伙伴,将存放在盐城市大丰区龙堤粮库(下简粮库)的淮稻5号出售给原告,口头约定150g稻出米率111g米,单价为每公斤3.26元,预付货款50万元,最终以实际交货数结算货款,多退少补。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文生50万元后,被告仅供货102760公斤,计货款334997.60元,下欠原告购货款165002.40元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未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文生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我方归还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015年7月,原告需要购买水稻与张文生联系,张文生认识被告沈安静,知道沈安静可以联系到货源,沈安静联系了粮库的水稻出售,同月24日,原告打款50万元通过张文生的卡转至粮库会计卡上,让原告购买到了水稻。原告分几次从粮库提走了水稻,现原告起诉,被告张文生才知道原告仍有16万元的水稻未提走,原告与粮库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大部分履行,原告起诉我方归还欠款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起诉张文生主体资格不适格。张文生在原告购买水稻的过程中,只是介绍人的身份,原告与粮库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购买水稻的50万元货款,张文生当时就如数全部打到了卖方的账上,张文生未向原告供货,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起诉张文生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文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安静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既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也没有供货给原告。原告将50元汇给粮库,粮库提供了至少三车稻,三张出库单是原告委托我签的,最终该单据在原告持有,故原告与粮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曹建忠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文生50万元,用于购买稻谷。同日,被告张文生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卞秀娟,被告张文生陈述卞秀娟为粮库的会计,并提供了粮库出具的证明,证明粮库收到50万元,是用于购买水稻的,但未注明是谁购买水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文生洽谈了购买稻谷业务,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将50万元汇给被告张文生后,仅收到两被告稻谷102760公斤,计货款334997.60元,下欠原告购货款165002.40元,至今未给,遂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并提供了1、打给被告张文生50万元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货款50万;2、被告沈安静在粮库发货给原告的出货单(售粮人留存)三份,证明两被告在粮库发货给原告约定的水稻;3、原告与两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盘,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做的这笔买卖生意,也证明两被告在电话中答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张文生质证认为:两被告不存在合伙经营水稻的事实,原告是与粮库发生稻谷买卖合同关系,汇款50万元及出货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通过被告张文生的卡号汇款50万,然后张文生将此款汇至粮库的账户上,也不能证明这三份收货凭证是两被告在粮库发货给原告;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沈安静未到庭质证。另查,被告张文生在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中,被告张文生虽然多次表明原告是借用银行卡汇给粮库的,原告是与粮库发生买卖关系的,但被告张文生也曾明确承认,原告汇50万元给被告张文生,是向被告张文生订购稻谷的;原告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两被告称原告与粮库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粮库账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生之间存在稻谷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汇款50万元给被告张文生是用于购买稻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与粮库及两被告均未签订稻谷买卖合同,但50万元是汇给被告张文生的,原告只能向被告张文生主张权利;3、被告张文生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购买稻谷先与被告张文生联系,被告沈安静与被告张文生是一起做粮食生意的,因为被告沈安静与粮库熟悉,被告张文生便又联系被告沈安静,原告提供的粮库的出库单上面有被告沈安静签字印证;4、被告张文生在通话录音中也曾明确承认,原告汇50万元给被告张文生,是向被告张文生订购稻谷的。综上,应当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张文生之间发生稻谷买卖关系。现原告自认收到稻谷102760公斤,计货款334997.60元,并有相关出库单印证,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已履行证据,故要求被告张文生返还下欠购货款1650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安静与被告张文生系合伙关系,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安静承担返还购货款165002.4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建忠人民币165002.4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建忠对被告沈安静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孙同林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