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立泽、方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立泽,方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96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施立泽,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方爱珍,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立泽、方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立泽、方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立泽、方爱珍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起的欠息46887.36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有权就施立泽、方爱珍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施立泽、方爱珍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700000元内,对施立泽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2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贷款由施立泽、方爱珍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津路南段的房产及一楼店面[建筑面积841.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1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0601**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5)字第304**号]作抵押担保。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施立泽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月利率为8.20‰。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施立泽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1日,月利率为8.20‰。上述两笔贷款合计170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均未归还。施立泽、方爱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德化信用联社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德化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副本)、施立泽、方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施立泽、方爱珍系夫妻关系;3.德化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施立泽、方爱珍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借款;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德化信用联社与施立泽、方爱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5.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产信息及抵押登记情况;6.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德化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施立泽发放贷款1700000元;7.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贷款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施立泽、方爱珍逾期未偿还贷款及德化信用联社催收贷款情况。施立泽、方爱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德化信用联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立泽与方爱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施立泽、方爱珍向德化信用联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款。2014年6月11日,德化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施立泽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方爱珍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17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5月21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装修,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抵押人承诺: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00000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追加相应的担保;对违约人逃避贷款人监管、拖欠债务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进行信贷制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金融同业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同日,德化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施立泽作为抵押人,方爱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该《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约定施立泽、方爱珍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津路南段房产[建筑面积841.15平方米,土地面积11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0601**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5)第304**号]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向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德化县房地产交易所向德化信用联社出具了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化县国土资源局向德化信用联社出具了德他项(2014)第011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德化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12日向施立泽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月利率8.20‰,还款日期2017年5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6月30日,德化信用联社再次向施立泽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8.20‰,还款日期2017年5月2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至今,施立泽只偿还德化信用联社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5月21日,施立泽、方爱珍尚欠德化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6887.36元。本院认为,德化信用联社营业部与施立泽、方爱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德化信用联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营业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施立泽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交贷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施立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施立泽与方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立泽与方爱珍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施立泽的个人债务,且方爱珍在《德化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以配偶身份签名确认,故应认定涉案债务系施立泽与方爱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施立泽与方爱珍共同偿还。德化信用联社要求方爱珍与施立泽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施立泽、方爱珍提供位于德化县龙津路南段房产[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0601**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5)第30476号]为借款17000**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德化信用联社要求对施立泽、方爱珍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施立泽、方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立泽、方爱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887.36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施立泽、方爱珍不履行以上债务时,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施立泽、方爱珍设定的抵押财产[位于德化县龙津路南段房产,房产证号为德房字第0601**号,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05)第30476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2元,由施立泽、方爱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速 录 员 曾 育 斌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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